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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羊山新区:关于“罚缴分离”的规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67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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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某市场监管局自行收缴罚款被确认程序违法案

  2025年5月8日,A区某餐饮店因后厨卫生不达标,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6000元。执法人员张某送达决定书时,称“代交更便捷”,当场收取6000元现金,未开凭证。次日,张某通过个人账户将6000元转入指定银行账户,备注“餐饮店罚款”。店主认为此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67条,以“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确认该收缴行为违法,责令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店主书面说明情况,对张某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求全局开展执法程序规范培训,杜绝类似违规操作。

  02

  【案件评析】

  本案中,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罚款6000元的决定,数额高于100元;餐饮店有固定场所,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处罚决定作出地A区也并非交通不便,向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地区。执法人员的行为违背了“罚缴分离”制度的设计初衷,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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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提醒】

  1.“罚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但考虑到行政处罚执行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不仅需要考虑公正和廉洁,还需要考虑便民及处罚的有效执行等因素,故《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例外情况,即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下,法律更倾向于执法便民和保障处罚的有效执行;而应当“罚缴分离”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保证廉洁和实现公正。

  3.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情况下,即便被处罚人请求代为缴纳罚款,行政机关也应当拒绝,严格贯彻“罚缴分离”原则,严格限制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的,构成程序违法。

来源:羊山新区责任编辑:刘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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