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李某在开车的过程中意外身亡。李某生前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李某亲属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不属于意外死亡,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2024年1月,李某亲属向罗山县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工作人员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太成办理。
接受指派后,任太成指导受援人收集关于事故的相关证据,为受援人拟写起诉状,并代为立案起诉。开庭前,任太成根据证据拟写证据目录、分析保险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并准备对应的辩论意见。
庭审过程中,任太成据理力争,提出两点代理意见:一是李某生前作为投保人在驾驶承保车辆过程中意外身故,属于在被保险车辆使用中发生的事故,其作为该车的驾乘人员,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二是李某“猝死(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上并没有约定“猝死(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人免赔事由,其次,保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李某出示相关的保险格式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猝死(意外死亡)”免赔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李某猝死属于病理性死亡,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仅仅表明李某的死亡表现形式是猝死,未能查明李某猝死是否存在病理性原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同时,针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受援人一方存在迟延报案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抗辩,任律师明确提出事故已由现场热心群众第一时间报警,在案的出警经过及证明已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且李某家属对于电子投保的意外险无法及时知晓,所以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采纳了任太成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的亲属赔偿1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