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和行为引导重要作用,不断厚植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文明理念,6月5日,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罗山县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除险加固工程可作为合同变更的情形——徐某诉程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堤坝库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自2015年11月起至2025年11月止,协议内的纠纷由被告解决;转包金额为24万元,首付14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付清。
原告接手水库经营管理后,投入巨资开展水产养殖活动,但在上述转包期限内发生两件严重影响原告经营活动事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给原告延长承包期补偿:1.先后有多人声称堤坝水面一部分是他们的而投网捕鱼、养鱼,致原告的水产养殖活动多次中止。被告虽然积极出面解决纷争,但对原告多次要求的损失赔偿及延长承包期限不给回应。2.2018年10月,案外人实施了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除险加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排干蓄水,致原告再次停止了水产养殖活动。原告因此向案外人争得除施工期间不计入承包期限而顺延外,造成的损失再给予延长2年承包期限的补偿,被告仅是在需要签署相关补偿协议手续时才出面签字。该顺延的2年9个月承包期限应由原告享有,但被告对原告多次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要求《转包协议》的转包期限无偿延长4年9个月,至2030年8月。
【处理结果】
办案法官经过与双方的多次沟通,认为调解该案可以节约双方当事人时间,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故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掌握案件缘由后,向双方充分释法明理,调和双方矛盾,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转包协议》无偿延长2年至2027年11月止;二、合同到期后原告徐某某需将鱼塘及时归还被告程某某。
【典型意义】
水库是人类为了调节水文循环和保障灌溉等需求而筑造的水利工程,在水库中养鱼可以改善水质,使得水库水质得到一定程度的净化,对当地的生态环境起到良好作用。
本案中,因为当地政府实施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除险加固工程需要对水库排干蓄水,影响原告的水产养殖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延长承包期限,而被告认为应当合同中并未有延长承包期限的约定,故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以提升生态修护与保护、减少因水库老化等问题导致的环境破坏,同时能够提升水资源管理能力,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原告要求被告就因政府的除险加固工程导致其水产养殖受损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实际上是原告要求对合同中承包期限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承包期限将会影响原、被告双方利益,如何变更才能体现出公平原则是案件处理的关键,通过向相关政府了解,获悉政府给予发包人的补偿方式,并以此为契机,向原、被告讲明法律规定,从有利于渔业养殖发展的角度展开调解,实质性化解双方的矛盾,维护了双方的利益,维护了当地的生态。本案中,罗山法院秉承能动司法理念,综合考虑多方当事人及当地生态环境,从源头出发,解决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案例二
随意贩卖收购野猪野兔构成犯罪——魏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下半年开始至2023年年初,被告人魏某某在孔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的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猪”“野兔”等,并运回罗山县销售供他人食用。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某某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罗山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野猪和野兔一度泛滥,以至于遭到大量捕杀,但它们却是食物链中的不可缺少的一环,是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大量捕杀,野猪野兔数量大减,被列入国家三级保护动物。魏某某收购、运输、出售野猪和野兔的行为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论处,该案的判决使得当地居民的法律知识和环保意识得到了增强,彰显了罗山法院保护生态环境。该案的判决也提醒广大群众要增强法律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共同保护生物多样性,积极参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共同守护美丽家园。
案例三
仅轻微违约不应解除合同——E中心诉C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1998年6月,A林场(甲方)与B办公室(乙方)签订《山场租赁经营合同》,并于1998年7月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后B办公室(甲方)与C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签订了《甲管理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起到2048年12月止,承包总面积400余亩,每年承包金2万元整,交纳承包金的时间在每年的四月底前交清,延期交纳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须支付违约金;若延期交纳承包金额超过半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关系,并追缴承包金额和违约金额。协议签订后,C公司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2018年12月分别交纳租赁费2万元,共6万元。
2019年12月B办公室划入D中心,2022年11月D中心整合并入E中心。E中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C公司(被告)签订的《甲管理协议》,C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6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
【裁判结果】
罗山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若延期交纳承包金额超过半年,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关系,并追缴承包金额和违约金额。但还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拖欠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愿意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且案涉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实质影响原告实现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亦没有损害其利益,违约程度较为轻微。且被告承包林地用于经营,投资金额较大,经营效益周期较长,如果仅因迟延支付承包费的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成就解除合同,将造成承包期提前终止,双方利益失衡。同时 2019 年和 2022 年原告单位机构两次改革期间也未向原告催要承包费,判决被告C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E中心林业承包费140,000元及违约金。
【典型意义】
林业承包合同能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创造就业机会,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同时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山林的生态功能,保护水源、防治土壤流失等。本案中,如果仅因被告拖欠承包费而解除合同,不仅被告对山林的投资,对树木的种植将无法达到预期,而且可能会引发后续的赔偿问题,也不利于当地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所以对于林业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需要审查其违约程度和违约原因,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的轻微违约不轻易解除合同,以便于更好的利用该涉案林地,保护当地生态环境。这体现出罗山法院在审理林业承包合同类案件中积极践行“两山”理念,助力当地环境生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