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罗山县法院推出未成年人保护普法特辑,聚焦未成年人抚养费追索、离婚后子女探望权保障、校园人身损害三大高频法律场景,发布三起真实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筑牢未成年人保护司法防线。
案例一:成某甲与成某乙抚养费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成某甲之母王某某与被告成某乙于2023年离婚时协议约定,遵循儿子成某甲意愿由女方抚养并监护,双方未对抚养费标准进行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母亲无稳定收入来源,独自抚养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罗山县法院。
处理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成某乙于2026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成某甲2026年12月31日之前的抚养费共计11000元;二、被告成某乙从202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成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某甲年满18周岁止,费用按年度支付,均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
承办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因父母离婚、家庭重组、经济状况变化等任何事由予以免除。法官提醒,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先保护,父母离婚不代表亲子关系割裂,更不能免除法定抚养义务。拒不支付抚养费、漠视未成年子女成长需求的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更属于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严厉规制,全力守护未成年人基本权益。
案例二:马某某与朱某某探望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20年经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离婚判决中对探望权未做具体规定。离婚后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拒绝原告对儿子的探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婚生子在被告朱某某同意陪同下,原告马某某每月探望孩子3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3小时,探视时间、地点均由被告朱某某决定和选择。二、2023年9月1日之后的婚生子探望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承办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法官提醒,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离婚后,双方应当以子女利益为首位,相互配合、理性处事,杜绝因大人矛盾牵连孩子,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享受完整的父母关爱。
案例三:黄某与罗山县某小学、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导致前牙冠折、牙髓坏死,后入院治疗。被告罗山县某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付医疗费、义齿装配费等损失费用共计20000元;二、被告罗山县某小学于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付医疗费、义齿装配费、鉴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3488元。
承办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罗山县某小学接受教育期间受伤,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校园安全事关每一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学校应切实履行教育、管理与安全保障职责,加强日常安全教育,及时排查各类安全隐患,借助保险机制分担风险;家长也需引导孩子树立安全意识,家校携手共同筑牢未成年人安全防护屏障。目前,三起案件均已调解结案。